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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0********,蒙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居委会****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5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DU****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达图大街与兴源路十字路口南侧时,尾随顶撞同方向等红灯刘某乙驾驶的蒙G1****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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