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临河区明珠城**区“小龙哥时尚烤吧”内,因喝酒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啤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李某某使用碎啤酒瓶划伤刘某甲手臂,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裂伤、上臂皮肤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与同案被告人刘某乙一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说明;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刑事责任。案发后, 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与同案被告人刘某乙一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和巴图
书记员:郭嘉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