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方伢”),曾用名刘芳,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阿豪”),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舒某乙(另案处理)、邓某某(未到案)在浦县祖市殿承建了坪头村、柳溪村的工程。舒某乙通过低庄**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舒某乙联系了**公司帮其工地打混凝土,在打完柳溪村的混凝土后,舒某乙嫌**公司的价钱太贵,便找到溆浦县城的怀溆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怀溆公司)打混凝土。在坪头村部只剩几方混凝土未打完时,怀溆公司不肯来祖市殿坪头村打混凝土。因此,舒某乙又联系**公司的业务员舒某乙来打剩下的几方混凝土,但**公司认为之前主体工程混凝土都是怀溆公司承包的,现仅剩下几方混凝土没做,承包下来会亏本,便拒绝此事。后舒某乙承包的工程因停工被有关部门罚款,为此,舒某乙心生不快,于2018年1月1日晚上,在凯旋城附近一宾馆内与被告人文某甲、刘某甲、及舒某甲(已判决)、“王某某”(未到案)商议第二天去**公司去讨说法。之后舒某乙又电话联系刘某乙(另案处理)告知刘某乙第二天去**公司讨说法。
2018年1月2日上午8、9时许,邓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一辆白色小车载着刘某甲、舒某丙绰号“三黄”、舒某丁绰号“二五”(均未到案)等人;舒某乙租用了一辆三菱牌SUV载着舒某甲、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及被告人文某甲等人;刘某丙驾驶其黑色轿车载着刘某乙、文某乙绰号“阿飞”(另案处理)陆续前往低庄**公司。
2018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伙同舒某乙、舒某甲等人到达**公司附近。舒某乙与邓某某、刘某甲所在的白色小车上的人商量说自己先去**公司看情况,让白色小车上的人随后再来。因李某某在途中得知舒某乙等人是因与**公司的纠纷而去找公司老板讨说法的,便提出自己与**公司老板刘某乙等人认识,自己不好去现场。之后李某某离开舒某乙所驾越野车,坐到了被告人刘某甲的白色小车上面。后被告人文某甲伙同舒某乙、“王某某”、舒某甲四人先开车于当日9时58分进入**公司大门。当日10时21分左右,舒某乙与被告人文某甲等四人下车四处寻找公司老板,后四人进入公司老板刘某乙所在的二楼办公室。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所乘坐的白色小车进入公司大门内。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车内的邓某某、李某某、舒某丙、舒某丁及刘某乙、文某乙等人也陆续赶至二楼。到二楼后,除李某某和舒某丁之外,其余人员均进入了办公室内。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乙遭受了舒某乙、舒某甲、“王某某”三人的谩骂及殴打,其中“王某某”用办公桌上的瓷杯将刘某乙额头砸伤。在离开现场时,舒某乙与舒某甲先后在办公室门口对被害人舒某乙打了一耳光,之后一伙人陆续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舒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舒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舒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文某甲的供述与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刘某甲、文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文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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