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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9人诈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住**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种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罗某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6********,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镇**村**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绰号“阿伟”),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住**乡**村**岸**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卢某某、程某某,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东”),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住**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罗某乙、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经过商议出资设立投资平台诈骗窝点,由罗某甲出资50%,刘某甲、尹某某各出资25%,刘某甲、尹某某于6月18日租赁本市**镇**村**栋**房作为办公室,租赁**栋**房作为宿舍。刘某甲等人到深圳市**区一家公司租赁一个“metatrader 5”软件投资平台(简称MT5平台),以尹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平台帐号及绑定银行帐号。6月底,刘某甲找到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乙商议由罗提供客户资料,刘某甲给罗17%的利润作为回报,之后,罗某乙分两次提供约13000条客户资料(客户名字加电话号码)给刘某甲。该窝点的获利方式为交易手续费(买卖每手50美元)及客户投资亏损的提成。之后,刘某甲、罗某甲介绍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阿毛”(在逃)加入团伙,刘某甲与尹某某(提成15%)、柯某某(提成5%)、徐某某(提成5%)组成一队,罗某甲与曹某某(提成12%)、刘某乙(提成5%)、李某某(提成5%)、“阿毛”(提成8%)组成一队。刘某甲负责客户资源和投资平台管理,负责对接罗某乙及MT5平台,罗某甲充当投资理财老师“赵某某”的角色给客户授课,曹某某以投资理财老师“赵某某”的角色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推荐客户投资理财产品,李某某担任助理,负责通过微信发送通知、文件。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徐某某、“阿毛”等人担任业务员,刘某甲将客户资料拆分通过微信发给业务员,业务员通过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寻找客户。刘某甲等人成立“股票交流群”等多个微信群,将客户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内,由罗某甲、曹某某扮演的“赵某某”在群内进行股票点评,推荐客户如何投资,刘某甲等人做“托”,扮演客户在群里造势,烘托气愤,吸引客户被害人投资。通过上述作案手法,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微信通讯录备注“AZQ**.******”)于同年9月5日至6日向平台投资充值52748.06元,被害人梁某某(曹某某微信通讯录备注“ZQ**.****”)于同年9月4日至6日向平台投资充值101197.68元。同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查,在上述窝点内抓获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根据刘某甲的供述线索,于同年9月10日23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房抓获罗某乙。破案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郑某某及时将充值资金全部转出,梁某某尚余4200美元未转出。经证监部门核实,涉案的“metatrader 5”、“SENTA”平台不具备证券期货经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现金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萍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等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材料: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罗某乙、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资理财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罗某乙向刘某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刘某甲利用非法方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情节严重,以上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罗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罗某乙的刑事责任。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实施作案时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甲、罗某甲、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某甲、尹某某、罗某乙、曹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年3月18日

附:

1.刘某甲等九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十五册(含光盘三十九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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