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社区**村**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建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过,2018年,刘某获得姓名为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便将该居民身份证随身携带以便盗用。2018年3月至7月,刘某先后9次盗用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入住酒店;10次盗用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乘坐动车、高铁。
2018年6月24日16时许,建宁县公安局在福建省宁化县石壁省际公安检查站设卡开展禁毒公开查缉时,被告人刘某为了隐瞒其有吸毒前科的事实,在民警要其出示身份证件时,其出示了胡某某的身份证,民警对其进行尿检,检查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在核实其身份时,刘某称自己就是胡某某,因胡某某身份证证件照与刘某本人相似,导致建宁县公安局错误以“胡某某”为违法嫌疑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8年7月9日,胡某某本人在申请办理驾驶证时,工作人员告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未满三年,不能申请驾驶证。2018年7月11日,胡某某向建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盗用其身份证导致其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次日,建宁县公安局对刘某以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立案侦查,依照程序删除胡某某的吸毒前科记录。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认罪认罚告知书、旅客住宿及购买火车票查询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删除吸毒人员信息的情况说明,衡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胡某某辨认人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达潘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