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布依族,身份证号53032419**********,大专文化,罗平县***卫生院编外员工、从事药剂工作,户籍所在地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罗平县***乡***卫生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本院审查认为刘*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于2020年4月12日17时许登录侬**支付宝帐号,盗用侬**支付宝花呗上的4298元钱向罗平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支触控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单、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侬**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碟1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盗刷侬**支付宝花呗上的4298元钱购买平板电脑、属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田**,联系电话159********),联系电话159********;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碟1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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