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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7〕43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到商丘市示范区**镇**村的孙某某家中,在孙某某家西屋南头的房子里盗了6袋小麦,价值500余元。后销赃得款500余元。

201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国道***街上瞿某某经营的橘子网吧内,趁收银员睡觉时,从网吧柜台上面专门放硬币的木盘子里盗走了1元硬币共240元,偷过钱的第二天中午,刘某在商丘市***街被瞿某某抓住了,后退给被害人200元。

201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看商丘市示范区**镇***村的张某某家的大门半掩着,进入院内,在张某某家西屋南头的西墙上挂着的黑色钱包里盗走200元现金。

2017年8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在商丘市示范区**镇**市场南边王某某经营的**乐两元超市柜台内的抽屉里盗走现金750元。

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发现商丘市示范区**镇***村刘某甲家大门没有锁,进入堂屋东间卧室,将放在靠东墙的白色桌子上的纸被子下面的600元现金盗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又在该地点偷走现金90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趁商丘市示范区**村刘某乙家没人,从堂屋西间卧室靠西墙放的床南头的一个红色布包内偷的现金300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趁商丘市示范区**镇**村李某甲家无人之际,将李某甲放在卧室床东头凉席下的130元现金盗走。

2017年8月19日天刚亮,被告人刘某趁商丘市示范区**镇**村孙某某经营的馍店无人之际,将馍店抽屉内的24元现金偷走。

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将商丘市示范区**镇**村李某乙种的1棵一搂粗(直径大约60公分)的杨树以390元的价格卖给了游走收树人。据被害人陈述该杨树价值1000余元。

以上所盗现金和盗窃物品销赃所得款项全部被刘某用于了在商丘市食品街打牌、住宿、足疗店内嫖娼、吃饭、抽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彪、万海勇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秀英、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淘淘乐两元店内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祥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录像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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