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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路**楼**号**单元**,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村**房。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12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0月改判拘役5个月, 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农贸市场,趁被害人谢某某在市场购物不备时,将该人放在左侧上衣兜内一部金色红米plus5手机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的手机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全部返赃,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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