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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筹资吸毒,伙同梁业纲、“四眼”、“阿角狗”、以及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一起驾车去贵港市港南一中路口进去东面第九排第一栋自建房旁边的鸡栏偷鸡,偷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9只阉鸡和13只小母鸡,价值人民币1660元。后销赃得500元,刘某某分得100元,用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成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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