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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29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无业,住永城市******小区。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2014年8月14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7月10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两次窜至永城市西城区岳山路沱河小区最北边西头四楼东户刘某甲家中,盗窃镜子、凳子、洗头床、转灯、推车、烫头杠子、热烫机等理发工具和一台电视机,经鉴定,理发用品价值2912元,电视机价值2816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韩某某家中,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重4.77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电视机价值3276元,黄金戒指价值1516元。

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0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2、被害人翟某某、戚某陈述;3、证人翟某甲、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二0 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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