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88********,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县**镇**村1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7月1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 2011年7月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9月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县**镇**村房某甲经营的美佳多超市内以购买东西为由,趁房某甲的儿子帮其拿东西之机,从超市放钱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元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房某甲、房某乙、李某的陈述;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在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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