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店商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层**店内,以用低价商品扫码进行自助结算支付,后拿走高价商品的方式,多次窃取该超市商品,被盗物品差价共计人民币997.09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易订单等;2.证人证言: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王卫新,联系方式:189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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