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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4********,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栋**单元,徒手攀爬进入了该单元**房的餐厅内,将被害人包某某的一块“浪琴”牌男士机械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0元)及7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刘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了**栋**单元**房,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客厅和餐厅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商务酒店**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一块男士“浪琴”牌手表。事后民警已将该手表发还被害人包永红。案发后,刘某已向被害人包某某赔偿750元人民币,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1500元人民币及1300元港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被害人包某某、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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