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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社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于2015年12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 于2017年1月6日再因犯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7时许,刘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宝利大厦402号其朋友刘某某的出租屋卧室内,趁刘某某睡觉时将刘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并于同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遵义市“****经营部”的马某某,后马某某将该手机作二手机卖给一名陌生顾客,已无法寻回。经金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390元。

2、2019年10月24日1时许,刘某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新车站对面唐某某的店铺门口,将唐某某放在门口的一锅约20斤的盐水花生盗走,并于同日将该盐花生在金沙县**网吧上网时吃掉和丢弃。经金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锅花生价值100元。

3、2019年10月24日3时16分,遵义籍男子刘某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网吧,趁肖某某在86号机前熟睡之际,将肖某某放在8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机身深蓝色的华为牌荣耀MAX型号手机盗走,并于同日以100元价格卖给经营****店的陈某,金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014元。该手机已于2019年10月28日发还给受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三次,被盗窃财物价值累计3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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