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大道**号招商银行**支行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银行手机免费充电站充电的银色iPhoneXS手机一部。
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案破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东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集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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