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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7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7年9月21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人民币六千七百元。201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小区南苑169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宁某某放在门口的毛纱两包,共计价值1700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宁冬阳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扣押、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170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2020年12月1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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