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无业,现住磐石市**镇**村**屯。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1至2020年5月30日,先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小串、**水果超市等地、吉林省磐石市**镇**食杂店、**副食水果商店等地,采取撬窗、翻窗、砸门窗玻璃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香烟、水果、饮料、摩托车等物品及现金一万余元,盗窃金额合计一万三千余元。
其中,于2020年4月21日,在梅河口市王某甲经营的**小串盗窃现金7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在梅河口市林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盗窃现金2840元;于2020年4月21日,在梅河口市李某某经营的**辣白菜店预实施盗窃,因被李某某发现未得逞;于2020年4月21日,在梅河口市王某乙经营的**骨头馆盗窃现金12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包中华烟一条;于2020年5月13日,在**镇陈某甲经营的**食杂店东侧卧室,盗窃现金1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在**镇张某某家院内盗窃三轮摩托车一台、二轮摩托车一台,其中三轮摩托车被其出售他人,得款300元,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在**镇钟某某经营的**生鲜大卖场水果超市三店,盗窃香烟、水果、饮料、火腿肠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元;于2020年5月23日,在**镇朱某某经营的**副食水果商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在**镇肖某甲经营的**生鲜大卖场水果超市二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50元;于2020年5月30日,在**镇肖某乙经营的**饭店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8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盗窃的部分款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移送案件通知书;3.抓获经过;4.户籍信息;5.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6.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7.发还笔录、清单;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9.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某、陈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钟某某、肖某甲、张某某、朱某某、肖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被告人刘某光盘二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磐发价认字[2020]129号、130号。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玲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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