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太平寨镇******。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骑乘他人摩托车到迁西县金厂峪镇刘村寨村刘某秀家翻墙入院,推门入室,从屋内经翻动未盗得任何财物,后从该家厢房内盗窃渔具、储物箱等物,从该家大门离开。所盗物品价值1445元。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金厂峪镇刘村寨村杨某永家院外,从该家门缝处拿到钥匙开门进入院内,从该家阳台上盗窃鸟笼一个及鹩哥鸟一只,从正房盗窃红米手机一部、小磁碟三个、小瓷坛一个、银元一枚、铜币一枚、制钱四枚、烟嘴一个,所盗物品价值1859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顺鑫超市门口,将该村郭某芝停放于此的五阳黑色摩托车一辆盗走,所盗物品价值1121元.
4、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太平寨镇三村张某田家门口,将该镇刘古庄村张某文停放于此的白色摩托车盗走,所盗物品价值1802元.
5、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尹庄乡高台子村高某来家盗窃七匹狼香烟三条,因无实物未能作价。
6、202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崖村张某芝,钻窗入室,未盗得任何财物。
7、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楠到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崖村王某莲家入室盗窃。
8、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崖村王连生家入室盗窃。
9、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尹庄乡新赵庄子村周某芬家,盗得软玉溪香烟两盒、硬中华香烟一盒、细杆凤凰香烟一盒,所盗物品价值126元.
10、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迁西县尹庄乡新赵庄子村葛某家,钻窗入室,盗窃红双喜香烟六盒,因无实物未能作价。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总价值6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超、张某凤、王某梁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秀、杨某永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侠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