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其邻居李某某外出之际,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31号李某某租住房屋内,盗窃李某某现金6600元。
2、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自己偷配的电梯钥匙进入临洮县洮阳镇金街德润国际软装城**照明店铺内实施盗窃,在拆卸店内白色方形水晶灯、圆形吸顶灯时,因无法拆下,在寻找螺丝刀时被商城保安抓获。经鉴定,涉案灯具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其中1次系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临洮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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