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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市**镇**街**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无经济来源,遂进入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311病房,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家属病床上的两部手机(苹果6、三星C7)偷走,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病房,在楼梯处将刘某某按住并取回被盗手机,刘某某趁机逃跑。根据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1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珍妮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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