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楼**组**号。2016年10月8日因妨害公务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12日因赌博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13日因赌博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9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妃,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刘某玉家中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军、聂某妃、聂某华等人聚众赌博,赌资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华、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聂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华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妃、刘某军、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