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钱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中专毕业,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里*幢*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1996********,汉族,高中毕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3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初中毕业,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双油坊村*队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太平村刘店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中专毕业,住安徽省潜山市余井镇进士村联合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刘某、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020年2月8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明知被害人齐**、陈*等人采购医用口罩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护,仍谎称其有医用口罩货源,并提供虚假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质骗取齐**、陈**等人信任,以每只4.2元、4元不等的价格收取齐**、陈**、徐**、鲍**、鲍*、陈*等人预定的12.2万只口罩货款共计45万余元。后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采购的口罩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资质、证明,仍将该口罩冒充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被害人齐**4000只、陈**3000只、徐**4000只、鲍**4000只、鲍**2000只、陈*2000只,上述共计1.9万只假冒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剩余口罩因买家反映质量问题而未发出。经检验,被销售口罩样品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至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0年2月8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徐某某在安徽省潜山市,明知其采购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证明,仍接受被告人蔡某某12.2万只口罩订单,并收取36万余元的货款。后刘某、徐某某以每只3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蔡鹏飞销售该一次性使用口罩1.9万只,价值57000元,剩余口罩因买家反映质量问题而未发出。同时,刘某、徐某某向其他人销售该一次性使用口罩1.2万只,销售额为33800元。经检验,被销售口罩的防护效果、过滤效率等指标均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刘某、徐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陈述;3、证人徐**、张*、陈*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有关物证;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
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徐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红玲
检察官助理:翟梦晓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杨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河南省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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