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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结、刘某山盗窃、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结,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0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1月9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山,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00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小区****室。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万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结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刘某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结到****街道**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申**停在楼下的一辆大架两轮雅迪牌电瓶车一辆,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660元。

2、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结到******附近,盗窃停在居民楼下的电瓶车三辆:分别系被害人贾**一辆大架两轮吉祥豹牌电瓶车、李**一辆两轮速派奇牌电瓶车、马**一辆大架两轮小鸟牌电瓶车。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吉祥豹牌电瓶车价值1195元、被盗速派奇牌电瓶车价值2356元、被盗小鸟牌电瓶车价值1736元。

3、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结伙同被告人刘某山到******巷子内实施盗窃,刘某山盗窃了被害人刘**停在楼下的一辆大架两轮立马牌电瓶车。刘某结、刘某山在盗窃完成后被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协警发现并制止。在制止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结为逃避抓捕,骑电瓶车冲撞正在制止犯罪的民警、协警,致使协警何*右手受伤。经鉴定,何*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立马牌电瓶车价值1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结、刘某山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结、刘某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结、刘某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结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山现取保候审在******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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