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经名尔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03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住昌吉市**镇**村**队,有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昌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7日、自2020年2月1日至3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新疆华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向岐峰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红砖。刘某利用收受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代收的139670元砖款占为己有,用于平时日常开销。造成新疆华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670元。
被告人刘某经上网追逃后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新疆华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139670元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现住昌吉市**镇**村**队,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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