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湖北汉川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农场**村**号,住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汉川***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向佛山市***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销售价为每吨10000元的发泡剂共计15吨,被告人刘某以每吨11000元的价格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同时要求供货方向其个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590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1次向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氯化镁共计616吨,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要求供货方向其个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共收返款25500元;另被告人刘某两次向供货方实际支付货款共计58240元,而在公司报销61600元,多报3360元。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8860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向河北****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费玻纤布30万米,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要求供货方向自个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共计12000元被其侵占。
4.2018年11月2日和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江苏张某某购买无纺布时,两次收返货款2000元被其侵占。
5.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12次向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氧化镁运输费共计134903元,而在公司报销151760元,多报费用16857元被其侵占。
6.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浙江慈溪***厂购买无纺布时,收返货款400元被其侵占。
7.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向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氧化镁运输费9800元,而在公司报销11200元,多报费用1400元被其侵占。
8.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辽宁省**氧化厂马某某采购氧化镁时,收返货款2240元被其侵占。
综上,被告人刘某在汉川***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利用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报方式,侵占该公司资金79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送货单、银行转账短信、微信转账截屏、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行卡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费用报销单、收据、申购单、请购单、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条、领条等物证、书证;2.证人康某某、马某、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中阳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住汉川市仙***街道办事处*街**号*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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