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能,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能在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奴革村委会奴革烟点拉烤烟物资时,因物资数量问题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能在仓库门口台阶处拖拽王某某,致其跌下台阶摔到三轮车栏杆处,然后掉落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8前肋不全性骨折的轻伤一级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能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通知书、CT报告;6.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能居住于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号,电话号码1350881****;被害人王某某电话1357737****;
_2.案卷材料1册、光碟1个、《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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