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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月7日在锦州市**租车行以租赁方式租取一辆辽G****5的黑色别克轿车,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将此辆车卖给刘某乙,骗取刘某乙4.7万元现金。该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伍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租车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报告书,案件来源、抓不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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