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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路**号)。2016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日4月17日、6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从福州、厦门、江西瑞金等地,以每盒(1板12粒)3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属于国家管制二类精神类药品含有曲马多成份的“复方曲马多片”,除部分自己服用外,其余以每盒80-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包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服用,共贩卖复方曲马多片1846粒,获利1万余元。具体是:

1.2019年9月13日、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长汀县城区分别以80元、60元的价格,向包某某贩卖复方曲马多片,每次6粒,共12粒。

2.2019年6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长汀县城区以每盒9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复方曲马多片54次1174粒,金额9243元。

3.2019年7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长汀县城区以每盒80-1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复方曲马多片16次385粒,金额2805元。

4.2019年7-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长汀县城区以每盒80-85元的价格共向王某某贩卖复方曲马多片14次564粒,金额3995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室被长汀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指认照片、提取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曲马多成分的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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