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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街道**村**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7月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或约见值班律师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白色众泰牌小型汽车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小区内行驶,在该小区10号楼西侧拐角处右转弯时,不慎将在此玩耍的幼儿孙某某(女,2017年1月20日生)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22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八十八万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查等笔录;尸检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自果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36938****);

2.案卷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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