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旦娃,绰号“刘瑞”,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11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渑池县********。因涉嫌非法拘禁、抢劫罪,2019年1月21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渑池县看守所,同年1月2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取保候审,1月27日由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巨某某,绰号“孙文”,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00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与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多次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恶势力”。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作为犯罪团伙的大主任,组织、指挥被告人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溶街巷(以下简称后溶街巷)、迎宾路金穗花园小区一单元202室(以下简称金穗花园)和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墙巷(以下简称城墙巷)的窝点,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通过在网上交友的方式将“新人”(被害人)骗至张家界市,再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女友接被害人并将其送至窝点,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安排窝点人员对被害人通过“看管”和没收随身物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对有反抗的被害人实施威胁或殴打:
1.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组织、指挥担任金穗花园窝点“主任”的苏某某负责管理并控制该窝点,金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窝点的“管家”,2018年4月王某(另案处理)被调入该窝点,同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张家界市会见女网友被带至金穗花园窝点后被窝点的苏某某、金某某和王某控制,并没收其随身物品。同年7月21日下午,钱某某(另案处理)来张家界市会见女网友后被张某某带至金穗花园窝点,钱某某在被苏某某、金某某、王某、李某某控制时反抗,遂遭王某、金某某、李某某、巨某某殴打且随身物品被没收。同年8月17日17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张家界市会见女网友后被张某某带至金穗花园窝点遭苏某某、金某某、王某、李某某和钱某某控制且随身物品被没收。同年8月至9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和牒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被调入金穗花园窝点,同年9 月28 日,苏某某告知金某某有“新人”要来窝点并要求控制“新人”,后被害人张某里来张家界市会见女网友被张某某带至金穗花园窝点,张某里进入窝点后欲离开反抗时被马某某用毛巾捂住脸部,被金某某和陈某某殴打,被告人金某某、牒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将张某里控制住并没收了张某里的随身物品。被害人张某里被苏某某、郭某、金某某、李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和牒某某以“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0 月1 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被拘禁期间,张某里还遭到苏某某、金某某和陈某某的殴打。
2.2018年6、7月,郭某(另案处理)担任城墙巷窝点“主任”管理并控制该窝点,被告人刘某管理的主任周某某(另案处理)协助郭某,同年7月黄某某(另案处理)被调入担任“管家”,同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来张家界市会见女网友并被张某某带至城墙巷窝点,张某被带入窝点后受到周某某威胁并被没收随身物品致其无法逃离,直至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张某遭窝点的郭某、黄某某以“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3.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组织、指挥被告人巨某某担任后溶街巷窝点“主任”管理并控制该窝点,“申林”(在逃)担任该窝点“管家”,2018年5月尹某某来张家界见网友被张某某带入该窝点被控制,随身物品被没收后被限制自由。2018年9月12日宋某来张家界见网友被张某某带入该窝点被控制,随身物品被没收后被限制自由。2018年9月王某被调入担任该窝点“管家”,2018年9月20日贾某某来张家界见网友被带入该窝点,随身物品被没收后被限制自由。直至2018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宋某、贾某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贾某某、张某里、张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抢劫罪
2018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管理的窝点主任苏某某得知被害人高某某被一女子带入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广和超市后一出租屋的窝点内,便告知刘某其将去这窝点,苏某某到窝点后安排谭某某(另案处理)提来装有水的水桶,并与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将高某某头按入装有水的水桶内的方式逼问高某某随身携带银行卡的密码,谭某某受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记下银行卡密码后将该密码交予刘某某,同年7月31日高某某卡号为6212260502014006758的账户被取款人民币1.99万元,卡号为6236680260002146331的账户被取款人民币1.25万元,两个账户共计被取款人民币3.24万元。苏某某对高某某实施完抢劫后向刘某汇报他已回到自己的窝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本案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3982****),被告人巨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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