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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刘某获得一支疑似射钉枪,一直存放于自己位于仁寿县**镇**村**组**号房屋卧室床下。2019年11月3日11时许,刘某因之前与其姐夫李某有生意上的纠纷,二人发生口角,刘某持疑似射钉枪向李某开了一枪,李某报警。

经鉴定,刘某持有的疑似枪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2019年11月5日,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38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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