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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朱某某刘老庄41号。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号**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一男子所出售的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梁某辉于2019年8月31日在我市石某某区大信南路被盗的粤THG****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上街32号附近出租屋将上述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该摩托车。次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祥云车行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缴获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同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到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上街32号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缴获粤THG****号车牌1块。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摩托车、车牌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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