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刘树民,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于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判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树民、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树民、曾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约上女婿被告人杨某某,要杨某某开车一起接上被告人刘树民、陈某某,四人来到新化县**乡**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曾某某示意杨某某停车。停车后,曾某某说今晚是来这里偷东西的(偷菩萨与腊肉等),曾某某首先去查看王某甲家有没有人,见没有人后,刘树民与杨某某就进屋撬锁,曾某某就在外面望风,陈某某则坐到驾驶室,如果他们被人发现,陈某某就随时准备开车接大家一起逃跑。正当刘树民等人在撬锁偷东西时,住在王某甲家隔壁的王某乙听到动静,就起床查看。刘树民等人见被人发现,就立即一起来到车上,由陈某某开车逃跑,在逃跑途中,曾某某等四人被得到消息的村民拦截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刘树民等的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树民、曾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民、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刘树民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刘树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树民(152485****)、曾某某(1868712****)、陈某某(1807567****)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185705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