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树洪,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树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树洪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许某某左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掏出后盗走。经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树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树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泸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以及散页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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