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栩畅,曾用名刘天晴,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栩畅曾分别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月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栩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栩畅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峰、被害人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栩畅至镇江市京口区**小区、镇江新区**镇**小区等处,采取翻窗、撬锁、搭电等手段,盗窃现金、电动车等财物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816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栩畅至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号**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100元。2020年3月12日,刘栩畅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栩畅至镇江新区**镇**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能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9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3458元。
三、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栩畅至镇江新区**街道**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雅奇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9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510元。
四、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栩畅至镇江新区**镇**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赃物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748元。
被告人刘栩畅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栩畅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栩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栩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栩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刘栩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栩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栩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栩畅现被羁押于扬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案涉物品被扣押于侦查机关(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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