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组,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 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有海洛因的豫A****号现代轿车行至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秣陵收费站时,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抓获。经现场搜查,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编为1号;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分别编为2号、3号。经称重,1号净重31.81克、2号净重201.58克、3号净重425.75克。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上述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并对毒品取样、编号进行检验,1号、2号、3号毒品疑似物检验编号分别为2019-139-1、2019-139-2、2019-139-3。经鉴定,检材2019-139-1、2019-139-2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2019-139-3未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2019-139-1中海洛因含量为66.1%,检材2019-139-2中海洛因含量为67.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运输,运输毒品重量为233.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颖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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