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根,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楼**号。被告人刘根曾于2018年2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根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16日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个月十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一个月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零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个月二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个月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个月六日,2019年9月22日释放。被告人刘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根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根,听取了被告人刘根的辩护人和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根采用破坏卷帘门、顺手牵羊等手段,5次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现金、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根至上海市宝山区**镇**公路**号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强胜五金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后,盗窃店内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
2.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根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大润发门口广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广场上的紫色尚品牌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8元。
3. 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根至太仓市城厢镇东郊菜场西门口对面的修车店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顾某某的黑色达飞尔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刘根将摩托车推至县府街半径路路口附近的小公园内,将该车丢弃。
4. 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根至太仓市城厢镇南阳路大润发东面50米左右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上,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珠峰光阳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5. 201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根至太仓市城厢镇中心菜场北大门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三轮车上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750元及熟羊肉0.22公斤、社保卡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刘根从包内翻找出现金500元拿走,将包丢弃至盐铁塘边的绿化带内。2019年11月9 日,太仓市公安局在盐铁塘东侧风光绿化带内找到该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250元及熟羊肉、社保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根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调取的监控录像;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根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3月1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刘根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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