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桂生,曾用名汪牛锁,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8********,汉族,文盲,单哑,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桂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桂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桂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桂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桂生,听取了辩护人陈彧、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桂生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
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桂生系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单哑;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桂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桂生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乐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桂生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苑**区**幢**室,联系电话:1586139****(父亲汪某某号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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