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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桂良、朱万国等诈骗案,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桂良,曾用名刘健霖,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万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学院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世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育榕,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招募被告人朱世豪、刘育榕等人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由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指使被告人朱世豪、刘育榕等人实施诈骗。

1.2020年4月,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指使被告人朱世豪虚构个人信息,通过“探探”、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交友为名获得被害人于某某信任,虚构向被告人刘桂良控制的虚假投资软件“日盛金控”APP中投资,可得高额返利并按期返还本金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于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分三笔向被告人刘桂良指定的账户转款,骗得人民币116,616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指使被告人刘育榕,采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祁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人刘桂良控制的虚假投资软件“日盛金控”APP内投资,骗得人民币55,334元。

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诈骗金额人民币171,950元;被告人朱世豪诈骗金额人民币116,616元;被告人刘育榕诈骗金额人民币55,334元。

经侦查,2020年5月22 日,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刘育榕、朱世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受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杜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赃款使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按照杜某某的要求,在ATM取款机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兴庆路支行柜台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将上游犯罪被害人祁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取出,并交给杜某某、王某某等人。

经侦查,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祁某某、刘桂良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桂良、朱万国、朱世豪、刘育榕、赵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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