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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梦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244号

被告人刘梦颖,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住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梦颖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梦颖多次从黑龙江肖某某(另案)处购入无食品质量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减肥胶囊,后经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在临海等地予以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2020年9月4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梦颖的住处扣押减肥胶囊551颗。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减肥胶囊检出西布曲明成份。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梦颖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给临海市公安局,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手机相关账号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减肥药照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刘梦颖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梦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梦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梦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谢由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梦颖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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