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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欢欢诈骗、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刘欢欢,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号)。被告人刘欢欢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欢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欢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欢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欢欢,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欢欢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刘欢欢以办事需要香烟、帮助他人办理销售烟草许可证、购买香烟需要用钱、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承诺帮助他人完成消防工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2320元(其中已经归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份,刘欢欢以领导办事需要用香烟、承诺一个星期付款为由,骗取害人付某某及其舅舅徐某某131条黄金叶天叶、南京九五之尊香烟,折合人民币123120元。刘欢欢拿到烟后随即至江浦街道烟酒店回收处变现10万余元人民币,后在付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刘欢欢陆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余款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2019年10月份,刘欢欢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足疗店消防改造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索要材料款、制作消防改造图纸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刘欢欢并未落实消防改造,便失去联系,并将钱款挥霍使用。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欢欢以婚恋交友为由与被害人何某某交往,通过编造个人工程急需用钱、亲属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77800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4)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欢欢以帮助害人张某某办理烟草证、帮助其购买货架、冰箱、帮忙采购香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1400元。

2.2016年夏天,刘欢欢在王某甲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号的家中,在王某甲卧室床垫下面窃取数万元百元面值现金;同年,刘欢欢在王某甲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足疗店内的抽屉窃取数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刘欢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欢欢的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证据材料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帐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叶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欢欢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欢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欢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欢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欢欢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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