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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欢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欢,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欢在昆山市**镇**园小区内,多次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10月23日凌晨,在**园小区4号楼下,拉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湘AQ****轿车车门,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2.10月30日凌晨,在**园小区9栋楼下,欲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车门实施盗窃,未得逞;

3.11月6日凌晨,在**园小区2栋楼下,拉开被害人倪某某的苏EM****轿车车门,窃得车内钱包中人民币2900元及中华(硬)香烟1包。

被告人刘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刘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欢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11月11

附:

1.被告人刘欢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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