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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欢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刘欢,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号)。被告人刘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欢通过“陌陌”结识被害人谭某某并添加其微信后,多次以帮助放高利贷、投资灯具生意、承包工地需要送礼等编造的理由,骗取谭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9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欢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并发还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欢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栋**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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