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水才,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开发区**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水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水才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侵权单位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水才,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品牌剃须刀,对外向阮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顾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水才还通过刘某丙(另案处理)网络销售假冒“**”品牌剃须刀,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水才租用的仓库内依法查扣假冒“**”品牌剃须刀300余个,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刘水才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刘水才退出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 “**”品牌剃须刀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刘水才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水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水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咏臻
检察官助理:韦亦钒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水才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剃须刀及配件等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水才、刘某丙手机等涉案财物、依法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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