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刘水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水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水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水龙,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水龙于2019年1月,经邓某某介绍,认识戴某某(另案处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接送戴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苏州**门窗有限公司,至该公司设置的配电房内进电总表处,由戴某某对该高压计量电能表以私接铜丝、分流电量的方式对电力进行盗窃。2019年6月13日,为防止盗窃电力过多而被发现,戴某某在刘水龙安排下,经刘某某再次接送至该公司配电房内,将涉案电表的显示用电量调高以掩盖盗窃电力事实。
经核算,根据苏州**门窗有限公司窃电前六个月平均月用电量,与窃电后七个月的平均月用电量的差值,认定该公司窃电总金额为8495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水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计量测试院出具的校准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水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周 博 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水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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