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永刚,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江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永刚在长宁县长宁镇“三里半”(小地名)桥上以35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1克毒品冰毒,文某某让其朋友王某某为其向刘永刚支付35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永刚现在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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