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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永喜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诉刑诉〔2015〕184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5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哈尔滨市**区**乡****村**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害人乔**(男,54岁)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刘**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数下,致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乔**生前头部受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凶器铁棍;

2. 书证户籍证明、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等;

3. 证人杨**、蒋**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欣晶

代理检察员:刘永利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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