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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永庭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未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刘永庭,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9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庭与魏某某在连江县**镇**超市门口因碰撞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而引发争吵,后被群众劝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仍跟随刘永庭、魏某某,并不停谩骂二人。被告人刘永庭的朋友庄某某(因本案已判决)路过该处后,与刘永庭、魏某某一起咒骂杨某某、李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永庭、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刘永庭持断了半截的铁勺子参与打架。后双方经在场群众的劝阻下停止互殴。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钝挫伤致左侧第6、7前肋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刘永庭、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永庭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庄某某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永庭、同案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庭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永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正希

代理检察员:唐凯锋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永庭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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