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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永明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永明,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7月6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永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耗儿山菜市魔千刺青店旁边的巷道内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在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三块石村附近的公路边。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12元。

2.202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永明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仁怀市五马派出所院坝内将五马派出所暂扣的一辆金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于仁怀市五马镇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元。

3.2020年5月14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刘永明伙同王某某、刘某甲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水井湾小区二栋二单元门口的公路边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创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于仁怀市茅坝镇二河村的公路边。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48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程某某提供的销售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李某某提供的发票、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永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永明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2.被告人刘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永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永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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