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永波,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永波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能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永波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2020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永波在本市南明区**路**村**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绿骄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1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刘永波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1-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永波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8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永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5月26日
附:一、被告人刘永波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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